税务风险
一.个人所得税风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即,自然人股东从其投资的公司借款的,只要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均需在纳税年度终了归还,即每年的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的,税务机关会按股息红利所得向自然人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实务中,因从公司借款被税务机关征缴个税的情况并不鲜见。
如果是股东的家属,或是以员工的名义借款,是否可行呢?
财税[2008]83号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综合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按借款主体分为如下三种情形:
1.公司自然人股东
从公司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中包括自然人股东将借款用于股东个人、股东家庭成员、公司其他人员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情形。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
从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自然人股东之家庭成员
从公司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个人名下,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视为对自然人股东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4.公司其他人员(非投资者)
从公司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个人名下,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按照“综合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风险
财税[2016]36号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应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因此,从企业角度,向个人借款存在被税务机关视同提供贷款服务,即使没有利息收入也要视同销售确认利息收入,然后按适用税率征收借款期间的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风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代扣代缴的处罚风险
企业存在上述借款情形的,对于确认给相关自然人的应纳税款有代扣代缴义务,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对企业处以应收税款0.5-3倍的罚款。
法律风险
一.借款股东的借款行为可能触犯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
股东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资金作为个人资本进行牟取利润的活动或非法活动的,以及借款未履行相关程序、长时间未归还的,这些行为均有可能触犯我国《刑法》“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
二.借款股东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当公司存在向股东借款的情形时,有被债权人主张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风险。
三.可能构成抽逃资金
根据法释[2011]3号、《公司法》规定,以借款为由抽逃出资面临多种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股东需要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该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涉及破产程序,管理人享有对股东抽逃出资予以追收的权利。
2.行政责任:该股东将面临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如果是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则构成抽逃资金罪。
所以公司基本账户上的余额不能想当然的借款和提取备用金,一定要按照公司会计制度来走,以免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这里前海天盈郑重的提醒一切走账要遵循法例法规,按照会计制度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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